申请执行人张莉英,女,1981年6月22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唐国芳,女,1964年4月15日出生,汉族。
张莉英与唐国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1)太城民初字第041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唐国芳应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张莉英30000元,并直接支付张莉英预交的诉讼费用1110元。因唐国芳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根据张莉英的申请,本院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令。经查被执行人涉及多起债务纠纷,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经本院组织听证,申请执行人未到庭,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申请执行人享有的权利应当得到保护,但权利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现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依照规定,本案应当终结执行。本案经裁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1)太城民初字第0415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张东晓执行员沈坚陪审员史慧英
书记员:夏宇倩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