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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4

徐益军与张长辉、东莞市欧标实业有限公司、徐丽君、谢宗荣、肖玉华其他执行纠纷执行裁定书

(2013)东二法执外异字第5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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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4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文书

案外人:徐益军,男,汉族,住浙江省遂昌县。申请执行人:张长辉,男,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被执行人:东莞市欧标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徐丽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深造,该公司员工。被执行人:徐丽君,女,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被执行人:谢宗荣,男,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被执行人:肖玉华,女,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委托代理人:文波,广东理而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琦,广东理而行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长辉与被执行人东莞市欧标实业有限公司(下称欧标公司)、谢宗荣、徐丽君、肖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徐益军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3年9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徐益军称,其于2010年9月9日在东莞市大岭山镇颜屋村莲颜街XX号设立欧标运动器材厂,并出资4万元向原在该地址经营的一个体户购买设备一批。被执行人欧标公司则成立于同年4月,原在东莞长安经营,后于同年10月搬迁至上述莲颜街XX号亿方工业园一栋厂房的3楼经营,因其与欧标公司有业务往来,故亦于2011年3月将工厂搬至欧标公司的楼下2楼生产,本院于2013年3月查封其工厂内的上述设备,包括20米流水线、2T手动冲压机、气动冲压机、3T手动冲压机、25米流水线、气动压碗机、7.5KW空压机、10AC空气干燥机、锁母机等设备各1台(条),由于查封错误,故要求本院解除有关设备的查封。案外人徐益军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营业执照、机械设备情况说明书。

申请执行人张长辉辩称,案外人徐益军与徐丽君是姐弟关系且涉案设备是在欧标实业公司的厂房内,可以初步断定涉案设备属于欧标实业公司所有。案外人徐益军称涉案设备属于其所有,但其没有提供正式的发票。因此,其不同意案外人徐益军的异议请求。被执行人欧标公司辩称,其同意案外人徐益军的异议请求。欧标公司一向不自行进行生产,因此,欧标公司不会购买机器设备及其他工具。其他被执行人没有提供证据及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长辉与被执行人欧标公司、谢宗荣、徐丽君、肖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3年3月25日查封欧标公司的产品及设备一批,设备包括20米流水线、2T手动冲压机、气动冲压机、3T手动冲压机、25米流水线、气动压碗机、7.5KW空压机、10AC空气干燥机、锁母机等各1台(条)。另查,徐益军于2010年9月9日成立个体户东莞市大岭山欧标运动器材厂,营业执照登记经营场所为东莞市大岭山镇颜屋村莲颜街亿方工业园XX栋X楼。欧标公司则于2010年4月29日登记成立,现登记住所为东莞市大岭山镇长虹街**,实际经营场所位于东莞市大岭山镇颜屋村莲颜街亿方工业园**。徐益军称异议设备是其购买并搬迁至上述地址使用,其工厂与位于同一栋厂房3楼的欧标公司有加工业务往来,欧标公司法定代表人徐丽君是其姐姐。

本院认为,案外人徐益军主张异议设备属其所有,但未能提供购买设备的凭据,本院对此不予以认定。动产一般以占有认定其权属,异议设备被本院查封时位于东莞市大岭山镇颜屋村莲颜街亿方工业园XX栋X楼,虽然该地址是案外人徐益军工厂的登记地址,但其未能提供使用该场所的来源证据,如场地租赁合同、使用证明等,亦未能举证证明异议设备当时由其占有使用,因此本院无法认定异议设备属于案外人徐益军所有。案外人徐益军的异议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徐益军的异议请求。当事人如对本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认为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杨尚策审判员:卢志开代理审判员:陈伟

书记员:单翠婷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