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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4

陆宏与汪国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2014)天执字第246-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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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4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文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陆宏,女,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东后街。被执行人汪国强,男,汉族,住乌鲁木齐市青年路**。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天民一初字第86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责令被执行人履行其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全面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扣划、扣留或提取被执行人汪国强的存款、收入9417.38元(其中本金9367.38元;执行费50元);二、被执行人汪国强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实际付款的时间计算;三、若上述款项不足,则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周国峰

书记员:柳玉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