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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孙燕、王子龙、王加清与被执行人王周明、冯瑞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2014)天执字第125-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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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文书

申请执行人孙燕,女,汉族,住新疆玛纳斯县新湖七场5连。申请执行人王子龙,男,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老鸦镇玉皇村****。申请执行人王加清,女,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老鸦镇玉皇村被执行人王周明,男,汉族,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仓房沟路。被执行人冯瑞环,女,汉族,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西虹东路。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天民一初字第178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责令被执行人履行其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全面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扣划、扣留或提取被执行人王周明、冯瑞环的存款、收入149170.32元(其中本金147064.35元;执行费2105.97元);二、被执行人王周明、冯瑞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实际付款的时间计算;三、若上述款项不足,则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蒋健

书记员:吴波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