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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清算与破产 · 强制清算 · 2014

广东世纪家园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诉清远市口岸旅行社有限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4)清城法民二初字第11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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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清算与破产文书2014年文书强制清算程序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广东世纪家园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清远市清新区龙颈镇头巾滩村委会骆坑。法定代表人:张锦镜,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清远市口岸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清远市清城区小市人民一路恒福上域国际公寓****。法定代表人:曾昭军。委托代理人:何桂声,广东正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鉴洪,广东正肯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

原告广东世纪家园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清远市口岸旅行社有限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世纪家园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何桂声、刘鉴洪,被告清远市口岸旅行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昭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世纪家园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双方存在合作关系,截止至2012年10月29日,被告欠原告旅游接待款共计46411元(对冲广告费3000元后为43411元),并向原告立具了欠条,双方约定所欠数额于2012年12月31号前结清。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未支付上述款项。因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旅游接待费43411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该款项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3年12月30日为2626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广东世纪家园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如下:1、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拟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清远清泉湾生态旅游度假区销售协议,拟证明2011年4月10日原、被告签订清泉湾门票销售协议,双方确认合作关系;4、欠条,拟证明被告欠原告旅游接待款共计46411元(对冲广告费3000后元为43411元),双方约定所欠数额于2012年12月31号前结清的事实。

被告清远市口岸旅行社有限公司答辩称:对原告起诉无意见。被告清远市口岸旅行社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广东世纪家园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清远市口岸旅行社有限公司在2011年4月10日签订《清远清泉湾生态旅游度假区销售协议》,就清远清泉湾生态旅游度假区的门票销售达成协议,原告向被告提供门票价格优惠,合同期限从签订之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经结算,被告于2012年10月2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2011年门票款46411元(未减广告费3000元),并承诺于2012年12月31日前清偿。立下欠条后,被告因经营情况不佳,一直未能支付上述款项,原告遂于2014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广东世纪家园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清远市口岸旅行社有限公司在2011年4月10日间签订《清远清泉湾生态旅游度假区销售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因此上述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合同双方应恪守信用,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向被告组织的游客提供旅游服务,但被告并无履行支付门票款项的义务。被告欠付原告门票款46411元并承诺在2012年12月31日前付清的事实,有被告立写的欠条为证,被告对此也无异议。该款对冲3000元广告费后,被告实际欠原告款项为43411元。由于被告未能按承诺在2012年12月31日前付清该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43411元并从2013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该款项清偿之日止的诉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清远市口岸旅行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广东世纪家园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支付43411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951元,由被告清远市口岸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绮君审判员:周文俊人民陪审员:余晓燕

书记员:朱嘉敏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