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刘某,农民。现在陕西省榆林监狱五监区服刑改造。
陕西省榆阳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25日作出(2011)榆刑初字第46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2011年5月5日起至2015年5月4日止)。执行机关陕西省榆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某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悔罪;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自觉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各项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该犯在老病残队改造岗位上,尽心尽力、踏实肯干,得到监区干警的一致好评。在计分考核中,该犯累计获得“积极”十二个。上述事实,有榆林监狱提请减刑建议书、呈请减刑审批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榆林监狱干警证明及谈话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刘某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悔罪;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各项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对罪犯刘某减刑一年二个月(刑期执行至2014年3月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苏小娟审判员:高慧云代理审判员:窦筱琪
书记员:韩连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