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王时明,男,1971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达县人,初中文化程度,现在四川省达州监狱服刑。
罪犯王时明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9月13日被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5年。四川省达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13日作出了(2011)达达刑初字第16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时明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6年;原因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8年6个月。于2011年11月7日送入四川省达州监狱服刑,罪犯王时明现应于2019年4月20日刑满。执行机关四川省达州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达州监狱减刑建议书确认,罪犯王时明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完成劳动任务突出,考核期内共获得标准考核积分124分,确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时明在服刑期间,自觉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在从事制衣工种劳动中,能严格遵守各种规章制度,听从指挥,服从安排,保质保量完成劳动任务,考核期内共获标准考核积分124分。上述事实,有四川省达州监狱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考核积分统计台帐等证据在案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罪犯王时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时明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陈洁审判员:户娆人民陪审员:魏建英
书记员:吴学龙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