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徐新林,男,1978年11月12日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浙江省永康市人。现在湖北省咸宁监狱服刑。
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8日作出(2011)咸刑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徐新林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刑期自2010年7月31日起至2015年5月30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湖北省咸宁监狱提出假释建议书,于2013年12月2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咸宁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建议人民法院予以假释。
经审理查明,罪犯徐新林在服刑期间,能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获5次季度表扬,1次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湖北省咸宁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假释的建议书、罪犯悔改或立功表现具体事实的认证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监区对该犯呈报假释情况的讨论记录、监狱评审委员会和监狱长办公会同意对该犯假释的意见。
本院认为,罪犯徐新林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假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徐新林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至2015年5月3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程金文审判员:熊红审判员:汤兆光
书记员:纪利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