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执行文书

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4

吴银伟死缓减无期减有期裁定

(2014)皖刑执字第00042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执行文书2014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故意杀人文书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文书

罪犯吴银伟,男,1988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怀远县人,小学文化,现在安徽省蚌埠监狱服刑。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6日作出(2008)蚌刑初字第2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银伟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吴银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2月9日作出(2009)皖刑终字第0022号刑事判决,改判吴银伟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送达后即交付执行。2011年9月19日本院根据执行机关安徽省蚌埠监狱、安徽省监狱管理局的建议作出(2011)皖刑执字第00524号刑事裁定,将吴银伟的刑期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执行机关安徽省蚌埠监狱于2013年11月2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并经安徽省监狱管理局审核,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吴银伟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和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先后获表扬3次、记功2次、记过1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考核鉴定表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吴银伟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八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吴银伟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姜华审判员:刘志强代理审判员:金华元

书记员:刘晓晴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