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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4

218号张华安减刑案裁定书

(2014)邵中刑执字第21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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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4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故意伤害文书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罪犯张华安,男,1974年7月6日出生,湖南省洞口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04年12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洞口县人民法院判断处有期徒刑三年,2006年7月20日被减刑释放。现在湖南省邵阳监狱服刑。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于二00九年五月二十五日作出(2009)洞刑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华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7万元,并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其他经济损失298154.42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决生效后,于2009年6月6日交付执行。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14年11月17日止。执行机关湖南省邵阳监狱于2013年12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0一四年一月十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驻狱检察员胡兴勇出庭行使法律监督职责,执行机关湖南省邵阳监狱指派刘吉政出席法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的呈报减刑建议书称,罪犯张华安投劳后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但检察机关认为罪犯张华安系累犯,再危害社会可能性大,且财产刑未履行到位,建议不予减刑。以上事实有考核登记表、奖励审批表、检察意见书等予以证实。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呈报罪犯张华安的改造表现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张华安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其民事赔偿义务已履行完毕,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华安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二十天,刑期至2014年1月28日止。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李平春审判员:马斌审判员:朱一泓

书记员:刘临鸿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