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执行文书

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4

335号罪犯钟政海减刑裁定书

(2014)邵中刑执字第335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执行文书2014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故意伤害文书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罪犯钟政海,男,1977年7月23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市,汉族,中专文化,现在湖南省邵阳监狱服刑。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作出(2010)雨刑初字第42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钟政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敏各项经济损失617056.94元(原判决前先行支付117000元,服刑期间缴纳赔偿款一万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祥各项经济损失246695.83元。判决生效后,于2011年4月13日交付执行,2012年11月28日经本院依法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16年3月19日止。执行机关湖南省邵阳监狱于2013年12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邵阳市人民检察院驻狱检察员孙江峰出庭行使法律监督职责,执行机关湖南省邵阳监狱指派李勇潭出席法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的呈报减刑建议书称,罪犯钟政海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以上事实有考核登记表、奖励审批表等予以证实。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呈报罪犯钟政海的改造表现属实,公示后,本院没有收到实名举报及罪犯本人和刑罚执行机关的合理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钟政海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未能全面正确履行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钟政海减刑十个月,刑期至2015年5月1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姚云审判员:马斌审判员:朱一泓

代理书记员:邓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