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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4

王鹤明减刑裁定书

(2013)邵中刑执字第3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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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4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故意伤害文书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罪犯王鹤明,男,1982年11月18日出生于湖南省潭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在在湖南省邵阳监狱服刑。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29日作出(2010)湘法刑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鹤明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罪、寻衅滋事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判决生效后,于2010年7月10日交付执行,刑期至2015年3月26日止。执行机关湖南省邵阳监狱于2013年12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的呈报减刑建议书称,罪犯王鹤明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以上事实有考核登记表、奖励审批表等予以证实。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呈报罪犯王鹤明的改造表现属实,公示后,本院没有收到实名举报及罪犯本人和刑罚执行机关的合理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王鹤明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鹤明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14年5月2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姚云审判员:马斌审判员:朱一泓

代理书记员:邓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