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王韩亮,男,1984年10月7日出生,黎族,海南省五指山市人,初中文化,农民。现在海南省三亚监狱服刑。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24日作出(2010)海南一中刑初字第1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韩亮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29924.48元。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宣判后即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海南省三亚监狱于2013年11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经海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3年12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海南省三亚监狱以罪犯王韩亮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将其刑罚由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九年。经海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同意三亚监狱的报请意见。三亚市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建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韩亮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自2010年12月至2013年10月,累计考核35个月,共获得8个综合表扬。考核期间各方面表现较好,确有悔改表现。另查明,该犯于2013年11月6日向三亚市人民法院缴纳附带民事赔偿款29924.48元。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入监登记表、计分考核奖惩表、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王韩亮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鉴于该犯积极履行附带民事赔偿义务,故对该犯增加三个月的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及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王韩亮的刑罚由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九年。刑期自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减刑后刑期自2014年1月10日起至2033年10月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彭永红代理审判员:黄丽代理审判员:徐金玉
书记员:邱淑凌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