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刘福新,男,1973年5月3日出生,汉族,海南省儋州市人,小学文化,农民。现在海南省美兰监狱服刑。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30日作出(2010)海南二中刑初字第5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福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与同案被告人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20412.41元和20516.72元。被告人刘福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3日作出(2011)琼刑一终字第43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核准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0)海南二中刑初字第52号以被告人刘福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于2011年8月19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海南省美兰监狱于2013年11月1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经海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3年12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海南省美兰监狱以罪犯刘福新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为由,报请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经海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同意。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福新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死缓考验期自2011年8月3日起至2013年8月2日止。现死刑缓期执行期满。执行期间,罪犯刘福新确无故意犯罪。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入监登记表、计分考核奖惩表、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刘福新在服刑改造期间,没有故意犯罪,应予减刑。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刘福新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无期徒刑自2013年8月3日起确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彭永红代理审判员:黄丽代理审判员:徐金玉
书记员:滕生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