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肖和义,男,1964年5月8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市,汉族,本科文化,现在湖南省邵阳监狱服刑。
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七月十三日作出(2011)大刑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肖和义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追缴被告人肖和义所挪用的公款355万元(服刑期间退赃一万元)。判决生效后,于2011年9月27日交付执行,刑期至2022年8月25日止。执行机关湖南省邵阳监狱于2013年12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邵阳市人民检察院驻狱检察员孙江峰出庭行使法律监督职责,执行机关湖南省邵阳监狱指派李勇潭出席法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的呈报减刑建议书称,罪犯肖和义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以上事实有考核登记表、奖励审批表等予以证实。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呈报罪犯肖和义的改造表现属实,公示后,本院没有收到实名举报及罪犯本人和刑罚执行机关的合理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肖和义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未能全面正确履行原判决确认退赃的法律责任,且该数额特别巨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肖和义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至2020年12月2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姚云审判员:马斌审判员:朱一泓
代理书记员:邓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