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李某甲。法定代理人:江某,女,1977年6月27日出生,汉族,系申请执行人李某甲之母。委托代理人:李淑春,女,1941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系申请执行人李某甲外祖母,法定代理江某之母。被执行人:李某乙。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于2011年5月31日作出的(2010)武开法民初字第0052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1月7日向被执行人李某乙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李某乙3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李某甲支付2013年3月至2013年12月期间抚养费合计人民币10,000.00元,并承担本案执行费人民币50.00元,但被执行人李某乙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扣划被执行人李某乙银行存款人民币10,050.00元。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执行员甘磊
书记员:林继雄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