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武汉市黄陂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前川街锦秀道**。法定代表人易某,该委员会主任。被执行人钱某。被执行人钟某。申请执行人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陂计生征字(2012)第4120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于2013年5月2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3年11月7日依法受理,并于2013年11月29日向被执行人下达执行通知书限期履行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标的额为人民币47700元,被执行人已履行5000元,现因被执行人长期在外打工,暂无履行能力,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向本院书面申请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武汉市黄陂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向本院书面申请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申请执行人可在本案具备执行条件时,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武汉市黄陂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陂计生征字(2012)第4120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袁建武
书记员:王晋鹏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