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男,2012年2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邢台市清河县。法定代理人简某某,系原告之母。被告李某乙,男,1991年8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邢台市清河县。委托代理人张一峰,河北振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书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简某某、被告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一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原告之母简某某与被告李某乙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3月开始同居生活,2012年2月12日生育了原告,现双方已经解除同居关系,原告跟随母亲生活,被告拒绝支付给原告抚养费,原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决由被告支付原告的抚养费。
被告李某乙辩称,原告由我抚养,如果法院强制判决原告由其母抚养,我只能按农村标准按月支付抚养费,法院应当同时判决我对原告有探视权,保证每个月探视原告4次,每个月让原告跟随我生活2天,原告寒假暑假期间随我生活。
经审理查明,原告之母简某某与被告李某乙经人介绍于2011年农历4月29日同居生活,同居后于2012年2月12日生育了原告李某甲,原告现随其母亲生活。2013年农历8月19日原告之母简某某与被告分居生活。2012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8,081元。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原告现随其母亲生活,原告请求由被告给付抚养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以2012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8,010元的25%为计算标准,被告每年按此标准的25%即2,020元给付原告抚养费,被告要求探视原告,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以被告每年探视原告一次为宜。被告给付抚养费的日期和探视日期均为每年的2月12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和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乙在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李某甲第一年(自2014年3月12日至2015年2月11日)的抚养费1,852元,同时由被告探视原告一次。以后每年的2月12日由被告给付原告当年的抚养费2,020元,同时探视原告,直至原告十八周岁止。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某乙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及副本一式两份,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范书环
书记员:庄连良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