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金荣。原告:李赛杰。原告:李翠霞。被告:黄福海。
原告李金荣、李赛杰、李翠霞诉被告黄福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海标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郭施雅、朱海兵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荣、李赛杰、李翠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福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金荣、李赛杰、李翠霞诉称:2012年2月10日原告3人商量作为甲方,同意将座落在清新区太和镇清和大道71号楼房全幢共约2500平方米房屋及房屋后的约300平方米的停车场租给乙方黄福海作综合门诊经营使用。按合同约定,黄福海在每月25号前需向原告一李金荣交租金55000元。但从2013年11月开始,黄福海拖欠租金,经多次催交拖欠租金都未支付。至起诉之日止,黄福海黄拖欠租金8个多月共469328元,另还欠李金荣租金的滞纳金至起诉之日止共欠滞纳金20440元,黄福海拖欠租金的行为已违反甲、乙双方所签合同的规定及违反合同法的规定。为此,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黄福海支付拖欠原告一李金荣的租金共469328元。2、依法判决被告黄福海支付拖欠原告一李金荣的房租滞纳金共20440元。3、依法判决解除三原告与黄福海在2012年2月10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黄福海承担。原告李金荣、李赛杰、李翠霞提交的证据:1、房屋租赁合同,拟证明双方的租赁关系。2、租金收据及滞纳金欠条,拟证明黄福海欠租根据。3、催收租金通知,拟证明原告催收租金依据。4、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5、委托书,拟证明原告李赛杰、李翠霞与原告李金荣的委托代理关系。6、屋契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出租房屋合法性。
被告黄福海无答辩,没有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0日,李金荣、李赛杰、李翠霞(甲方)与黄福海(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李金荣、李赛杰、李翠霞(甲方)将座落在清新区太和镇清和大道71号楼房全幢共约2500平方米房屋及房屋后的约300平方米的停车场租给(乙方)黄福海作综合门诊经营使用。合同第三条约定,租期15年(从2012年4月1日至2027年4月1日止),租金(第1-5年)每月55000元,黄福海在每月25号前交租,租金每5年递增10%。租赁期间黄福海拖欠了2013年11月至2014年4月共六个月的租金330000元未支付,2014年5月至2014年8月的租金黄福海已支付。另黄福海于2014年3月3日立下证明,承认欠李金荣租金55000元的5%滞纳金(2750元)及另欠滞纳金16500元共19250元。以上事实,有李金荣、李赛杰、李翠霞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是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李金荣、李赛杰、李翠霞与黄福海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一、租赁期间,黄福海未依约准时支付租金,显属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黄福海应支付尚拖欠的租金330000元。二、滞纳金问题,黄福海于2014年3月3日证明欠李金荣租金55000元的5%滞纳金(2750元)及另欠滞纳金16500元共19250元,现李金荣、李赛杰、李翠霞要求黄福海支付房租滞纳金2044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三、合同中,双方没有约定未支付租金解除合同的条件,虽然期间李金荣、李赛杰、李翠霞曾向黄福海发出限期支付拖欠租金,否则收回出租房屋的书面通知,但之后黄福海对原拖欠的租金亦予以支付,现李金荣、李赛杰、李翠霞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具有解除合同的情形,且2014年5月至2014年8月的租金黄福海亦已支付,故请求解除合同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福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房屋租金330000元及滞纳金19250元给原告李金荣、李赛杰、李翠霞。二、驳回原告李金荣、李赛杰、李翠霞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647元,由原告李金荣、李赛杰、李翠霞负担2108元,被告黄福海负担6539元。此款原告李金荣、李赛杰、李翠霞已预交,本院不作退回,由被告黄福海在履行上述判决时迳付给原告李金荣、李赛杰、李翠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海标审判员:朱海兵审判员:郭施雅
书记员:罗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