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外人:于连德。申请执行人:刘新禄。被执行人:通化市二道江农民合作集资建房办公室、
通化市二道江乡二道江村民委员会、薛晶。
依据(2012)二钢民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本院受理申请执行人刘新禄与被执行人通化市二道江农民合作集资建房办公室、化市二道江乡二道江村民委员会、薛晶房屋买卖合同一案中,因本院决定对(2012)二钢民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再审,故对案外人于连德的异议中止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案外人于连德所提异议的审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黄伟军
书记员:姜淼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