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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清算与破产 · 强制清算 · 2014

清远市南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罗永福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4)清中法民二终字第516号

裁判日期
2014-1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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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永福。委托代理人:叶俊宇,广东明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子恒,广东明典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上诉人(原审被告):清远市南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伟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锰跃、霍燕华,均系广东天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罗永福因与上诉人清远市南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14)清城法民一初字第1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2月22日,罗永福、清远市南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清远市南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位于清远市清城区城北二路西二座雅悦花园3号楼***号商品房出售给罗永福,建筑面积为145.36平方米,总房价款为664115元。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2年5月2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下列第4种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4、该单位工程商品房经市建设局竣工验收合格。合同第九条约定:“除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特殊情况外,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按下列第2种方式处理:……2、出卖人逾期交房的,应按逾期的天数按总房价的日万分之0.2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2项处理:……(2)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0.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附件四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为了方便买受人收楼,出卖人将在房屋交付之日起一个月内分批次安排业主收楼。出卖人在约定的交房之日起30天内安排将房屋交付给买受人使用的,不视为出卖人违约。”合同签订后,罗永福已向清远市南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付清房屋总价款,罗永福于2012年6月24日领取了房屋钥匙并收楼。罗永福对该收楼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并不能证明清远市南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交付了房屋。由于雅悦花园建设工程尚有部分设施未完成验收,涉案商品房建设工程也未在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导致罗永福所购商品房未能取得房产证,清远市南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也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将办理房屋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因罗永福未能取得涉案商品房的房地产权证,罗永福与雅悦花园其他众多业主一起多次与清远市南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进行交涉,2013年3月28日,清远市南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小区业主出具一份房屋确权的工作内容及完成时间表,该表显示:“……3、验收报批备案计划于2013年9月10日前完成,4、房屋确权计划于2013年11月25日前完成。”因房产证办理的问题,在罗永福及其他业主的共同交涉下,清远市南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再次于2013年12月3日向雅悦花园全体业主发出复函一份,该复函记载:“……2、房产证的拖延可能因为部分设施没有完成验收所致,预计房产证在2014年10月10日前可以办理完毕。3、你们与本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里,已经约定了房产证延期办理的处理条款,本公司愿意承担约定的法律责任。……”除了与清远市南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涉外,罗永福及其他业主还就雅悦花园房产证拖延的问题投诉至清远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该局于2013年12月9日向雅悦花园的全体业主作出书面答复。答复主要内容为:房产证拖延的原因是还有部分设施未完成验收,开发商愿意按照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房产证延期办理的违约条款,承担法律责任。此外,雅悦花园的众多业主还于2013年12月19日就雅悦花园消防设施设置不完备的问题举报投诉至清远市公安消防局,该局于2013年12月23日向雅悦花园的业主作出书面回复,该回复主要内容为:经该局执法干部实地核查,雅悦花园3-7号楼已建成并投入使用,该开发商曾于2007年12月向该局申报了雅悦花园1-7号楼的消防设计审核,该局作出了不同意的审核意见,此后,该开发商再无向该局申报1-7号楼的消防设计审核和消防竣工验收;目前,该局已受理了对南远房地产公司的行政处罚案件。另查明,涉案商品房尚未在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清远市南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也未将办理房屋权属登记需由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原审法院认为:该案属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双方争议焦点为:一是清远市南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否存在逾期交楼及未协助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违约行为;二是罗永福认为合同关于逾期办证违约金的约定明显过低并要求调整的主张是否成立。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该案中,罗永福、清远市南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双方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予恪守。罗永福已按约定向清远市南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付清购房价款,按约定清远市南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2012年6月20日(因补充协议约定出卖人在约定的交房之日2012年5月20日起30天内安排将房屋交付给买受人使用的,不视为出卖人违约,故交房之日为2012年6月20日前)前将涉案商品房交付给买受人居住使用。该案中,双方约定的交楼期限届满后,清远市南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24日才将涉案商品房交付给罗永福居住使用,而罗永福于该日收取了涉案房屋钥匙,同意收楼,由于罗永福在领取房屋钥匙后即享有了房屋的占有、使用、收益等权利,房屋处于罗永福的控制支配之下,虽然涉案商品房尚未经过建设局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但可以认定清远市南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罗永福收取房屋钥匙之日即已完成了交付房屋的合同义务。因此,清远市南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24日交付房屋给罗永福已构成逾期交房的违约行为,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给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违约金按照逾期的天数按总房价的日万分之0.2计算,自约定的交楼期限届满后第二天—2012年6月21日起计至罗永福收楼之日-2012年6月24日止,经计算,违约金为53元(664115元×0.00002×4天)。对于清远市南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否构成逾期协助办证的行为,虽然合同约定协助办证期限为商品房交付使用后的90日内,但是由于清远市南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商品房交付使用环节已构成逾期,因此,协助办证期限应自约定的交楼期限后的90日内,即清远市南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在2012年9月19日前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涉案房屋目前尚未办理房地产权证,而在诉讼中,清远市南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能提供有履行办理房屋产权证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的相关证据,故对罗永福主张因清远市南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责任造成未能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事实原审法院予以采信,清远市南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故对罗永福要求清远市南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相关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协助罗永福办理涉案房屋产权登记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关于“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的规定,罗永福认为约定的违约金低于实际造成的损失,其有权提出增加的要求。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八条“当事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增加违约金的,增加后的违约金数额以不超过实际损失额为限。增加违约金以后,当事人又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由于清远市南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迟延协助罗永福办理房屋产权证的违约行为导致罗永福不能预期领取房屋权属证书,从而失去利用涉案房屋所有权派生的其他权利和收益,确实存在实际损失,且由于清远市南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违约行为处于继续状态,该损失虽然难以确定但必然不断扩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的规定,对于罗永福的损失原审法院确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短期-1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予以计算。对于违约金的起算时间,虽然清远市南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28日作出了办证的时间表—“房屋确权:2013年11月25日前”,但是罗永福并没有在该时间表上签字认可,该时间表只不过是清远市南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罗永福等众多业主的交涉下向雅悦花园全体业主作出的单方承诺,无法证明罗永福、清远市南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双方对于办证时间进行了变更并达成一致,因此,对于延期办证违约金的起算时间仍应从协助办证期限届满的次日即从2012年9月20日起计至清远市南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办理涉案房屋房地产权证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之日止。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之规定,作出民事判决如下:一、限清远市南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位于清远市清城区城北二路西二座雅悦花园3号楼***号房屋的房地产权证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协助罗永福办理该房屋产权至罗永福名下的登记手续;二、限清远市南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罗永福支付延期办证的违约金(该违约金从2012年9月20日起以总购房款66411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1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清远市南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位于清远市清城区城北二路西二座雅悦花园3号楼***号房屋的房地产权证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之日止);三、限清远市南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罗永福支付逾期交房的违约金53元。案件受理费685元,由清远市南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罗永福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l、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2、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逾期交房的违约金7744元(自2010年11月30日起计算至依照合同约定交付经市建设局竣工验收合格的房屋之日止,暂计算至2014年1月24日);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是: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九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2年5月2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下列第4种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4、该单位工程商品房经市建设局竣工验收合格。如出卖人未按合同规定期限将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按下列第2种方式处理:2、出卖人逾期交房的,应按逾期天数按总房价的日万分之0.2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出卖人在约定的交房之日起30天内安排将房屋交付给买受人使用的,不视为出卖人违约。由于被上诉人并没有依照合同约定交付经市建设局竣工验收合格的房屋给上诉人,其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逾期交楼违约金7744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清远市南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答辩人认为逾期违约金计算方式应按照双方约定的计算方式为准,原审过程中,业主没有对损失进行举证,因此,原审按照银行贷款利率属适用法律错误。另外,原审并没有全部支持上诉人的诉求,诉讼费应各自承担。上诉人清远市南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或直接改判,上诉人应承担的逾期办证违约金按照合同约定,并应当自2013年11月26日后起算;2、由被上诉人承担大部分诉讼费用。主要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在2013年3月28日达成新的办证的时间表:“房屋确权:2013年11月25日前”。这应该视为双方对于办证时间变更一致。二、逾期办证违约金应该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一)《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第2项约定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己付房价款0.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此约定是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原审法院没有支持约定的逾期办证的违约金,违反了“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合同的基本原则,即使上诉人需支付逾期办证的违约金,亦应按合同约定计算。(二)被上诉人以违约金过低请求增加的,首先应该举证,证实自己确实因此而造成了损失;其次,对于被上诉人举证的损失是否支持,还应该参照“违反合同一方”,也就是上诉人订立合同时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显然,上诉人订立合同时预见到的逾期办证的违约损失是“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0.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上诉人如果要承担逾期办证的违约责任,也应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承担,不适用银行逾期贷款利息标准。三、被上诉人应该承担大部分诉讼费用。1、原审法院已经驳回被上诉人关于逾期交楼的诉讼请求,却没有判决被上诉人承担该部分的诉讼费用,属于错误判决。2、被上诉人滥用诉权,增大诉讼标的,应该承担增大诉讼标的部分的诉讼费。被上诉人罗永福答辩称:除逾期交房违约金外,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逾期办证违约金明显偏低,原审法院采用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办证违约金,符合实际情况。另外,诉讼费不属于二审审查的范围。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本案二审应围绕上诉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审理。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逾期交房的违约金应否支持。二、逾期办证违约金应否调整从何时起算。关于逾期交房违约金应否支持的问题。罗永福已于2012年6月24日收取了涉案房屋钥匙,对房屋进行了验收并确认收楼,虽然涉案商品房尚未经过建设局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不符合合同约定,但罗永福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涉案房屋存在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情形,罗永福在领取房屋钥匙后已实际支配涉案房屋,可以认定清远市南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于2012年6月24日完成了交付房屋的合同义务。因此,原审法院认定逾期交房违约金应计算至2012年6月24日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原审法院对罗永福要求2012年6月25日后的逾期交房违约金未予支持正确,该部分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关于逾期办证违约金应否调整及从何时起算的问题。从双方合同第十五条约定的内容来看,双方约定的逾期办证违约金为已付房款的0.1%,该违约金为不变金额,在清远市南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长期未履行义务的情形下该违约金本身难以实现其设立的初衷,违约金显然过低,不符合公平原则。另一方面,罗永福已经依约足额支付了全部购房款,而清远市南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却未履行协助办证义务,导致罗永福长期未能取得房地产权证,违反诚信原则。罗永福以违约金过低为由请求法院予以调整,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将该违约金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额机构1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于违约金的起算时间,清远市南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28日作出办证的时间表是其向雅悦花园全体业主作出的单方承诺,对罗永福并不产生约束力,因此,合同约定的办证时间并未变更,原审法院认为延期办证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应从清远市南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协助办证期限届满的次日起计算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罗永福与上诉人清远市南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均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上诉主张,本院对双方的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685元,由罗永福负担85元,由清远市南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6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26元,由罗永福负担50元,由清远市南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17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文宇代理审判员:余允添代理审判员:郑家驹

书记员:冯敏静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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