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沈某某,男,1981年12月10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2013年10月11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13)浦刑初字第3560号刑事判决书,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沈某某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2013年10月26日起至2014年4月25日止。原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并交付上海市浦东新区司法局执行。上海市浦东新区司法局于2013年12月31日书面建议本院撤销对罪犯沈某某的缓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司法局提出,罪犯沈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间,故意违反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提请对罪犯沈某某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经审理查明,罪犯沈某某被宣告缓刑判决生效后,在规定时间内一直未至户籍地本区大团镇司法所报到,未能列入社区矫正,经走访沈父母,亦不能与之取得联系,现罪犯沈某某去向不明,脱离监管超一个月。上述事实,有司法机关提供的沈裕奔的询问笔录,本区大团司法所、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违反社区矫正规定警告决定书、脱离监管法律后果告知书等书证,本院的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罪犯沈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间,违反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刑初字第3560号刑事判决书中对罪犯沈某某宣告缓刑六个月的执行部分。二、对罪犯沈某某收监执行原判拘役六个月。(刑期的起止时间按执行通知书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李俊代理审判员:王海瑛代理审判员:白艳利
书记员:严培红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