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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4

李全明与金令国内非涉外仲裁裁决强制执行裁定书

(2014)二中执字第12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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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4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国内非涉外仲裁裁决文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李全明,身份证号码,住。被执行人金令,身份证号码,住。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北京仲裁委员会(2011)京仲裁字第0724号裁决,于2014年1月7日向被执行人金令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金令接到执行通知后立即履行该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金令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以及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金令的银行存款人民币二万二千零一十六元四角一分,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相应银行存款。二、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金令应负担的仲裁人民币八千三百元、申请执行费以及执行中实际支出费用的相应银行存款。三、采取上述措施后仍不足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则依法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金令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其它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主执行官杨海澄执行员张耀执行员郑庐

书记员:张剑秋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