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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4

郑斌申请执行苏少兵、幸丽娟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2014)江油执字第21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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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4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合同纠纷文书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郑斌,男,汉族,生于1972年11月22日,绵阳市游仙区人。被执行人苏少兵,男,汉族,生于1974年9月11日,江油市人。被执行人幸丽娟,女,汉族,生于1975年10月12日,江油市人。

本院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江油民初字第527号民事判决书,受理上列申请人与被执行人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该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扣划被执行人苏少兵、幸丽娟的银行存款116万元(利息及逾期利息另计),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或扣留、提取其同等价值的收益。二、案件受理费16500元、公告费850元、执行费14000元,合计31350元,一并从被执行人苏少兵、幸丽娟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万钦

书记员:唐海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