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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四川省江油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江油市雨锐畜牧食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131号

(2014)江油执字第13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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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合同纠纷文书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四川省江油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油市诗仙路中段华泰二小区**。法定代表人刘兴贵。被执行人江油市雨锐畜牧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油市太平镇中通路。法定代表人赵小琴。

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川民提字第52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12月23日受理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扣划被执行人江油市雨锐畜牧食品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53159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或扣留、提取其同等价值的收益。二、本案被执行人江油市雨锐畜牧食品有限公司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32680元、执行费2690元,合计35370元,一并从被执行人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马万成

书记员:张杨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