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周某某,男。
本院于二○一一年十二月二日作出(2011)日刑终字第78号刑事判决,以上诉人周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并交付执行,缓刑考验期自2011年12月6日至2015年12月5日。执行机关日照市司法局于二○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面建议本院对罪犯周某某减去刑期一年六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对周某某的现实表现鉴定为:周某某在接受矫正期间,服从司法所监督管理规定,按时提交思想情况汇报,积极参加司法所组织的集中教育学习及公益劳动。周某某参与国家“山村幼儿园计划”活动,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乃县捐赠价值十二万余元的儿童营养面粉,用于贫困地区贫血儿童的膳食营养。此外,由周某某、冯某某研发的一种五谷杂粮方便营养面的专利申请已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受理。执行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建议对周某某依法减去刑期一年六个月,并相应缩减缓刑考验期限。
经审理查明:周某某在接受社区矫正期间,服从司法所监督管理规定,按时提交思想情况汇报,积极参加司法所组织的集中教育学习及公益劳动。周某某还参与国家“山村幼儿园计划”活动,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乃县捐赠价值十二万余元的儿童营养面粉,用于贫困地区贫血儿童的膳食营养。此外,由周某某、冯来友研发的一种五谷杂粮方便营养颗粒面食及其制作方法的专利申请已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受理,但目前还未获得专利证书。上述事实有社区矫正人员减刑建议书、提请减刑审核表、对社区矫正人员周某某现实表现鉴定、调查笔录、公益事业捐赠票据、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周某某向贫困地区捐赠面粉的行为表现了较高的社会责任感,系善举,但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立功表现”或者“重大立功表现”。周某某的专利申请只是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受理,尚未获得专利证书,亦不能认定为有“重大立功表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执行机关关于提请对周某某减刑的建议。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姚艳审判员:苗自富审判员:胡凤霞
书记员:王彦翔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