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陈炳澜,男,1955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东县人,文化程度硕士研究生,现在四川省锦江监狱服刑。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4日作出(2011)攀刑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炳澜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12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60万元,退还的248万余元及赃物予以没收(已缴纳305万元)。刑期起于2010年12月24日止于2022年12月23日。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于2012年1月13日送入锦江监狱执行。执行机关四川省锦江监狱于2013年12月17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进行裁前公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由,提出减刑意见。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炳澜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获得执行机关标准考核分135分。以上事实,有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考核积分统计台帐、罪犯考核记载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陈炳澜在服刑期间,确有突出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炳澜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刑期至二○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杨芳代理审判员:陈浩代理审判员:何云鹏
书记员:唐欣欣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