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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阿力尔坡受贿罪刑事裁定书

(2014)成刑执字第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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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受贿文书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罪犯阿力尔坡,男,1969年8月2日出生,彝族,四川省金阳县人,大学文化,现在四川省金堂监狱服刑。

四川省布拖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5日作出(2011)布刑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阿力尔坡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25万元,受贿所得赃款予以追缴,上缴国库。该犯不服,提起上诉。四川省梁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4日以(2011)川凉中刑终字第13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0年10月26日至2015年10月25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四川省金堂监狱于2013年12月18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进行裁前公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由,提出假释建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阿力尔坡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获得执行机关标准考核分138分。另查明,罪犯阿力尔坡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25万元及追缴赃款已履行完毕。以上事实,有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执行机关的提请假释建议书、罪犯考核积分统计台帐、罪犯考核记载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阿力尔坡已执行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以上,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执行机关所提假释建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阿力尔坡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至二○一五年十月二十五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杨芳代理审判员:陈浩代理审判员:何云鹏

书记员:明静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