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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党绍权受贿罪刑事裁定书

(2013)成刑执字第520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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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受贿文书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罪犯党绍权,男,195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四川省通江县人,现在金堂监狱服刑。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18日作出(2009)巴市刑二初字第03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党绍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11年;追缴受贿所得人民币901995元,上缴国库。刑期自2009年1月18日起至2020年1月17日止。宣判后,该犯不服,提起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22日作出(2010)川刑终字第141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服刑期间本院于2012年1月16日以(2012)成刑执字第1387号刑事裁定书,对其裁定减去有期徒刑1年9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18年4月17日止。执行机关四川省金堂监狱于2013年9月1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进行裁前公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由,提出减刑意见。

经审理查明,罪犯党绍权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获得执行机关标准考核分187.5分。另查明,以上事实,有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考核积分统计台帐、罪犯考核记载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党绍权在服刑期间,确有突出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党绍权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减刑后刑期至二○一六年十一月十七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杨芳审判员:张卫东代理审判员:陈浩

书记员:唐欣欣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