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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李小华受贿罪刑事裁定书_2

(2013)成刑执字第494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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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受贿文书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罪犯李小华,男,1969年6月2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耒阳县人,文化程度研究生,现在四川省锦江监狱服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23日作出(2011)成刑初字第6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小华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8年,并对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6万元(已缴纳)。刑期起于2010年7月27日止于2018年7月26日。宣判后,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1日作出(2011)川刑终字第83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执行机关四川省锦江监狱于2013年9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进行裁前公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由,提出减刑意见。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小华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获得执行机关标准考核分130分。以上事实,有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考核积分统计台帐、罪犯考核记载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李小华在服刑期间,确有突出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小华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减刑后刑期至二○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杨芳审判员:张卫东代理审判员:陈浩

书记员:曹巍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