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符建华与被告奉化市恒岳机械配件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7日作出的(2013)甬奉民一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符建华于2014年1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奉化市恒岳机械配件厂已经停止经营。该厂的负责人陈恒目前去向不明。未发现被执行人奉化市恒岳机械配件厂及其投资人陈恒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现申请执行人符建华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奉化市恒岳机械配件厂投资人陈恒的去向或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截止2014年1月24日,被执行人奉化市恒岳机械配件厂应支付申请执行人符建华经济补偿金3750元、一次性生活补助损失2096元,合计5846元。案件受理费5元、执行费50元,由被执行人奉化市恒岳机械配件厂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4)甬奉执民字第139号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去向或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王阳昉审判员:蒋伟琦代理审判员:周贞
书记员:周梅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