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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4

王国栋与被执行人李凤杰、许月红侵权纠纷裁定书

(2013)南执行字第3812-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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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4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侵权文书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王国栋,男,1980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翔安区。被执行人李凤杰,男,1978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被执行人许月红,女,1975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南安市人民法院(2013)南民初字第3373号民事调解书,于2013年11月15日向被执行人李凤杰、许月红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偿付申请执行人王国栋人民币120000元,承担案件执行费人民币170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通知履行偿付义务。

本院于2013年12月11日依法裁定查封被执行人许月红所有的闽CDA9**号小型汽车,并办理了查封登记手续,但因查无该车下落,无法实施扣押。现因查无被执行人李凤杰、许月红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在本案具备执行条件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黄景山审判员:潘阿瑶代理审判员:黄文胜

书记员:吕晓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