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易某某,女,汉族,农民。被申请人筠连县某某超市。业主:石某,男。
申请人易某某与被申请人筠连县某某超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一案,筠连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7月24日作出筠劳人仲案字(2013)24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给付申请人易某某8962元,一个月内按照国家法律相关规定补缴申请人易某某2011年12月至2013年4月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个人缴纳部分由申请人易某某承担。逾期后,被申请人筠连县某某超市未履行该裁决,申请人易某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经审查,申请人申请执行的内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执行筠连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7月24日作出的筠劳人仲案字(2013)249号仲裁裁决书。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余从会
书记员:李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