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李某某,男,汉族,农民。被申请人筠连县某某煤矿。法定代表人:邓某某、王某某,总经理。
申请人李某某与被申请人筠连县某某煤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一案,筠连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8月6日作出筠劳人仲案字(2013)22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给付申请人李某某123266.50元。逾期后,被申请人筠连县某某煤矿未履行该裁决,申请人李某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经审查,申请人申请执行的内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执行筠连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8月6日作出的筠劳人仲案字(2013)228号仲裁裁决书。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叶必权
书记员:李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