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张金忠,原滁州市琅琊永久金属文件柜厂职工。被执行人:滁州市琅琊永久金属文件柜厂。法定代表人:熊永久,该厂厂长。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3)南劳仲案字第74号仲裁裁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滁州市琅琊永久金属文件柜厂立即向申请执行人张金忠给付人民币4023元,并承担案件执行费人民币50元。但被执行人滁州市琅琊永久金属文件柜厂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划拨被执行人滁州市琅琊永久金属文件柜厂银行存款人民币4073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许荣俊
代理书记员:彭亮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