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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4

但旭减刑刑事裁定书

(2014)渝二中减刑执字第0008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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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4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交通肇事文书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罪犯但旭,男,汉族,生于1984年5月26日,重庆市人,现在重庆市三峡监狱服刑。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11日作出(2011)中区刑初字第0070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但旭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现执行机关重庆市三峡监狱于2014年1月10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但旭在服刑中,确有悔改表现。其事实有监区鉴定、奖励审批表和罪犯小组评议等证据为证,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但旭在服刑中,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现已获监狱记功二次。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罪犯但旭的陈述、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改造鉴定、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但旭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但旭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的刑罚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任中枢代理审判员:赵自辉代理审判员:江平

书记员:周小寒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