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刘某甲,系被害人刘某丙之子。申请执行人刘某乙,系被害人刘某丙之女。被执行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于某某
申请执行人刘某甲、刘某乙与被执行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交通肇事罪一案,长岭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31日作出(2013)长刑初字第20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秦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秦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刘某甲、刘某乙经济损失(包括刘某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车损等)人民币17万元(已给付),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赵某某误工、护理工人民币2400元(已给付)。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司在强制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刘某甲、刘某乙经济损失11万元(刘某丙死亡赔偿金)。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司在强制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刘某甲、刘某乙经济损失4020元(刘某丙医疗费),赔偿赵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2597.92元。五、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司在强制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刘某甲、刘某乙经济损失2000元(刘某丙车损)。该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判决所确定的给付赔偿款116020元。本院同日立案执行。经查被执行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已全部履行完毕。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长岭县人民法院(2013)长刑初字第20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确定被执行人给付赔偿款116020元的义务终结执行。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赵国才审判员:张丽艳审判员:陈传江
书记员:张冲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