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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4

王志江犯交通肇事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2014)浙甬刑执字第21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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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4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交通肇事文书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罪犯王志江。现在宁波市望春监狱服刑。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8日作出(2012)甬宁刑初字第13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罪犯王志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亚军、金东女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01330元。王志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11月7日作出(2012)浙甬刑二终字第41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宁波市望春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1月6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王志江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罪犯减刑呈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志江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上述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材料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王志江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执行机关对罪犯王志江提请减刑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志江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王敬海代理审判员:尹振国人民陪审员:张慧英

代书记员:何锦霞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