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李淑霞。被执行人张小瑞。
李淑霞申请执行张小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李淑霞依据生效的本院(2012)辉民初字第161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6月3日立案执行,本院于2013年6月21日向被执行人张小瑞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给付申请人欠款3260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50元、执行费50元。逾期未履行。执行期间,经本院执行,被执行人张小瑞履行现金3360元(含执行费50元)。已支付申请人,申请人同意结案,本案执行完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2)辉民初字第1619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裴峰代理审判员:王毅代理审判员:朱新昌
书记员:冯保崴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