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黄成兴。被执行人雷再青。
黄成兴与雷再青健康权执行一案,2013年2月19日,黄成兴依据生效的本院(2013)白民初字第00001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执行。同日,本院立案执行,执行标的额3530元。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雷再青履行了3530元,交纳了诉讼案件受理费40元,执行申请费50元。申请执行人放弃了被执行人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放弃被执行人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当事人对自已民事权利的处分。申请执行人执行请求已经完全实现的,应当终结对被执行人的执行。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3)白民初字第00001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岳桂兴
书记员:王忠林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