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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二审 · 2013

西安禹龙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请求撤销渭南市临渭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行政批复二审行政裁定书

(2013)渭中法行终字第0000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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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西安禹龙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北二环中段南侧上林苑****。法定代表人侯泰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宗林,西安禹龙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学锋,西安禹龙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上诉人西安禹龙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其请求撤销渭南市临渭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行政批复一案,不服临渭区人民法院(2012)临行审初字第00001号不予受理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原审法院认为,起诉人禹龙公司起诉的渭临安监字(2011)23号渭南市临渭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陕西信达现代城“8.18”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是基于禹龙公司泸州公司在陕西信达现代城“8.18”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后所做的意见,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一条“事故调查报告报送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后,事故调查工作即告结束。事故调查的有关资料应当归档保存。”第三十二条“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事故调查报告之日起15日内做出批复;特别重大事故,30日内做出批复,特殊情况下,批复时间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时间最长不超过30日。有关机关应当按照人民政府的批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事故发生单位和有关人员进行行政处罚,对负有事故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进行处分。事故发生单位应当按照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的批复,对本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进行处理。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渭临安监字(2011)23号批复与上述法律规定不相符合,该批复不属法院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对起诉人禹龙公司的起诉不予受理。上诉人不服上诉至本院称:原审裁定以被诉批复与法律规定不相符合为由,认为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不能成立。上诉人认为该批复超越职权、违反法定程序且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利。一、该批复为对外的具体行政行为,对象为泸州公司和禹龙公司,泸州公司持该批复在民事诉讼中向上诉人主张权利,直接影响到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二、批复超越行政职权。依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对事故调查报告进行“批复”的行政职权专属于各级人民政府而非被告。三、“批复”程序违法,被诉“批复”实质上是一份行政处理行为,在做出该行政处理决定前未依法进行听证,剥夺了上诉人的申辩权。四、“批复”认定事实不清,其对事故的性质和原因的分析和认定均是在泸州公司单方面陈述下形成的,以此做出的事故原因分析及性质认定,事实难以清楚。五、“批复”严重影响上诉人的诉讼利益。上诉人为该批复的利害相对人。请求撤销(2012)临行审初字第00001号行政裁定,受理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涉诉的渭临安监字(2011)23号渭南市临渭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陕西信达现代城“8.18”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是上下级行政机关之间的内部公文,是行政机关在事故处理中的一个法定程序,虽然该批复对事故调查报告的具体内容进行了意思表示,但从批复的内容上看,其只是建议下级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程序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对外有强制约束力的行政决定,对外不直接产生法律效力,因此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杨静审判员:刘晓峰代理审判员:何妍

书记员:张赵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