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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岳五留与王建兵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13)富民初字第0016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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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陕西省富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岳五留委托代理人白文委托代理人岳永红,系原告之子。被告王俊超被告王建兵委托代理人刘山河

原告岳五留与被告王俊超、王建兵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五留、被告王建兵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俊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岳五留诉称:2012年12月7日,被告王俊超驾驶其父亲王建兵所有的无牌速卡迪—100型两轮摩托车,由寺仙街前往前桃园村,行至原告果园附近时将原告撞伤,造成一般交通事故。经富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王俊超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办理注册登记手续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观察路面行人动态不够,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岳五留在没有人行道的道路上未靠路边行走,观察路面车辆动态,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六十一条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第四十六条第二项规定,富县交警队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俊超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岳五留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富县人民医院及延大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慢性硬膜下血肿、脑白质缺血、腓骨骨折。原告之子岳永红多次寻找被告王建兵协商医疗费问题,被告通过交警队支付13000元后拒绝支付。目前由于原告无力承担住院费用,在未痊愈的情况下,无奈出院,在家药物治疗,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4762.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10元、营养费1340元;赔偿原告误工费6030元、护理费5360元、交通费1485.5元、住宿费140元、材料复印费7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第一组,富县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书,证明在该起事故中,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第二组,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明、药费票据、住院病案药费清单,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77672.19元,造成误工损失6700元、护理损失6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10元、营养费1340元,被告应予承但。第三组、住宿费、被褥费、拐杖费及车费收据,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1150元、购买被褥花费360元、住宿费140元、购买拐杖80元、被告应予承担。第四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作为交通事故的受害者,有权要求被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被告王俊超未到庭,其书面答辩状辩称:对其摩托车致伤原告岳五留腓骨骨折事实及富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责任划分无异议,但对原告治疗过程及其他病情有异议,事故发生后,其父被告王建兵将原告岳五留送往富县人民医院治疗,该院诊断为腓骨骨折,要求石膏外固定,卧床静养,原告不同意该治疗方案,要求到富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被告王建兵将原告送往中医院治疗18天,伤愈出院,被告支付了全部医疗费2560.60元,2012年12月24日,原告出现头疼,中医院建议到富县医院做CT检查,富县医院经CT检查诊断为脑出血,原告转入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12月28日,原告自行转院至延大附院治疗,该院诊断为脑硬膜下血肿、右锁骨下动脉斑块形成、心律失常、脑白质缺血、慢性胃炎、肺气肿,腓骨骨折(术后),进行住院治疗,原告治疗的病情属内科病,与2012年12月7日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其请求不能成立。被告王俊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王建兵辩称:原告在中医院治疗时费用全部由其支付,其在富县医院给付原告1670元,在延安地区医院给付原告1600元。其在本案的法律地位为法定代理人,不符合被告的主体资格。被告王建兵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原告在中医院治疗病例一份,证明原告左腓骨骨折,住院18天全身状况良好,生命体征平稳,心、肺、腹未及异常,睡眠可,石膏外固定可靠,末梢血运正常。第二组,中医院治疗发票,证明受害人岳五留自2012.12.7日至2012.12.24日住院18天,第三组,原告在富县医院、延安医院治疗病例一份,富县病例证证明原告系脑出血,延安病例证明原告患慢性硬膜下血肿,右锁骨下动脉斑块形成,心律失常,肺气肿,慢性胃炎。被告王建兵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富县医院诊断为血肿、腓骨骨折等,而原告治疗的是内科病不是外科病,与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不予认可。第三组证据,买拐杖80元认可,交通费需法院审查认定合理部分,其余的与交通事故无关不予认可。对第四组证据无异议。原告岳五留对被告王建兵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二组证据无异议;第三组证据,从病例、诊断证明可以相互印证,原告的病是由本次交通事故引起的。经当庭举证、质证,合议庭对原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第一、四组证据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二组证据中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的费用予以采信,对第三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王建兵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12月7日,被告王俊超驾驶其父亲王建兵所有的无牌速卡迪—100型两轮摩托车,由寺仙街前往前桃园村,行至原告果园附近时将原告撞伤,造成一般交通事故。经富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俊超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岳五留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富县人民医院及延大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慢性硬膜下血肿、脑白质缺血、腓骨骨折、、心律失常、慢支肺气肿、慢性胃炎。住院共花费医疗费77762.19元,在富县人民医院住院4天,在富县中医院住院18天,在延安附院住院63天。庭审中另查明,被告王建兵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6170元。

本院认为:,被告王俊超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将原告撞伤,造成交通事故,富县交警大队富公交重认字(2013)一般第01号认定书,认定被告王俊超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岳五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适当,双方对该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民事赔偿依据被告王俊超应承担原告岳五留损害的主要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王俊超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其赔偿责任由其监护人被告王建兵依法赔偿。原告在富县医院、富县中医院住院治疗所支费用及在延大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所支费用与损害事实有因果关系,按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相关规定予以确认,二被告辩称原告在延大附院治疗慢性硬膜出血、慢性胃炎,肺气肿属内科病,与损害事实无关理由,经本院与治疗医院核实原告的慢性硬膜出血(左颞顶)系外伤所致二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纳。原告在住院期间治疗慢性胃炎,肺气肿与损害无因果关系,该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在住院期间:医疗费79825.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10元、营养费1340元、误工费6700元、护理费6700元、交通费750元、住宿费140元、拐杖费80元总计97545.69元。原告自行承担9754.57元。王建兵负责赔偿原告87791.12元,除过已付医疗费2560.6元和预付16170元,剩余69060.5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原告在住院期间治疗慢性胃炎费用577.1元自行承担。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50元,由被告王建兵承担。如不服本判决书,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凤贵人民陪审员:王忠合人民陪审员:李春杰

书记员:轩文强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