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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王某某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宁刑初字第0007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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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陕西省宁强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宁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生于1952年2月21日,汉族,小学文化,住陕西省宁强县毛坝河镇,农民。2013年6月5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宁强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无前科。

宁强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3)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3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景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且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具有一定悔罪表现,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故被告人王某某请求从轻判处之辩护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缓刑之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熊远贵

书记员:惠丽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