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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刘滔减刑刑事裁定书

(2013)渝二中减刑执字第0176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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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罪犯刘滔,男,汉族,出生于1989年5月10日,重庆市巫山县人,现在重庆市三峡监狱服刑。该犯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9月1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23日作出(2008)山法刑初字第13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滔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分别于2011年5月4日、2012年6月20日作出刑事裁定,分别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年的刑罚执行。

执行机关重庆市三峡监狱于2013年12月10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刘滔在服刑中,确有悔改表现。其事实有监区鉴定、奖励审批表和罪犯小组评议等证据为证,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滔在服刑中,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现已获监狱记功三次、表扬一次,表现较好。上述事实,有罪犯刘滔的陈述、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改造鉴定、罪犯小组评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刘滔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但该犯系累犯,在对其减刑时应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滔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刑罚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夏川审判员:张世伟代理审判员:李遇贵

书记员:杜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