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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3

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3)渝三中法刑终字第0017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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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

原公诉机关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绰号“胖儿”,男,1989年7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0年11月21日因吸食毒品行为被行政拘留十日。2013年4月13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丰都县看守所。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3年10月14日作出(2013)丰法刑初字第00314号刑事判决书。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艳梅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4月13日14时许,吸毒人员何某某给被告人李某某300元让李某某帮其购买毒品。后被告人李某某从一外号为“唐洪三”的男子处以210元之价购买麻古3颗,并在丰都县茂田大酒店大厅内将该3颗麻古以240元之价贩卖给何某某,交易完成后,被告人李某某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何某某处扣押麻古3颗(净重0.27克),后经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检验,从何某某处扣押的麻古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原审认定的上述事实有现场指认、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相关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对被扣押在案的毒品麻古0.27克予以没收;对被告人李某某违法所得赃款240元予以追缴。上诉人李某某的上诉理由是:1.他是帮何某某代买毒品,不构成贩卖毒品罪;2.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予以改判。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是,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3日14时许,上诉人李某某在丰都县茂田大酒店大厅内将3颗麻古以24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何某某。交易完成后,李某某被民警抓获,民警从何某某处扣押麻古3颗(净重0.27克)。经检测,扣押的麻古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载明:本案的案发时间及案件来源。2.现场指认笔录、现场照片载明:本案发生的地点及现场情况。3.证人何某某的证言:2013年4月13日14时许,他在丰都县茂田大酒店大厅向李某某购买了三颗麻古,每颗80元。他给了李某某300元钱,走出酒店就被警察查获了。4.证人白某某的证言:2013年4月13日14时许,他在丰都县茂田大酒店大厅看见何某某给了“胖儿”300元钱,“胖儿”给了何某某一个纸团,他与何某某走出酒店就被警察查获了。5.辨认笔录及照片载明:李某某通过照片辨认出何某某就是向他拿毒品的人;何某某通过照片辨认出李某某就是拿毒品给他的人;白某某通过照片辨认出李某某就是拿纸团给何某某的那个“胖儿”。6.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载明:公安民警从何某某处扣押了疑似毒品麻古三颗,从李某某处扣押了手机两部及现金61元。7.现场称量记录及照片载明:公安民警从何某某处扣押的疑似毒品麻古三颗经称量净重0.27克。8.手机通话记录载明:何某某的手机号与李某某的手机号在案发当天有通话记录。9.尿液检测样本提出笔录、现场检测报告载明:李某某、何某某的尿液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类物质。10.毒品检测报告载明:公安民警现场查获的麻古检测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12.抓获经过载明:2013年4月13日14时许,公安民警将李某某抓获。12.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2010年11月21日李某某因吸食毒品行为被行政拘留十日。13.户籍资料载明:李某某出生于1989年7月3日。14.上诉人李某某的供述:2013年4月13日14时许,何某某在丰都县茂田大酒店大厅问他麻古多少钱一颗,他打电话得知70元一颗,便对何某某说80元一颗,何某某拿了300元钱叫他帮忙买三颗麻古。后他到“唐洪三”处以210元的价格购买了三颗麻古,并回到茂田大酒店将麻古交给何某某,他走出酒店就被警察查获了。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李某某提出“他是帮何某某代买毒品,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上诉理由,经查,李某某本人多次供述贩卖毒品给何某某,从中获利,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因此,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李某某提出“一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李某某贩卖毒品,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量刑,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考虑到上诉人李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已对其进行了从轻处罚,量刑适当。因此,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胜友代理审判员:何虎代理审判员:郑文华

书记员:刘芳洁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