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王某某,男,汉族。被执行人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道某某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于某某,该村委会主任。被执行人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道办事处某某村第五村民小组。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小组组长。
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长民初字第01389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道某某村村村民委员会及被执行人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道某某村第五村民小组分别发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两被执行人至今未来法院履行义务。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道某某村村民委员会的资金存于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道农村财务服务中心(某某村)的帐户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划拨被执行人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道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在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道农村财务服务中心(某某村)帐户上的存款40906.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朱平旗审判员:王方审判员:张育民
书记员:李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