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被执行人)胡功凯。异议人(被执行人)乔冬梅。申请执行人张玉安。被执行人陕西宏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南二环西段**华融国际商务大厦****。法定代表人胡绪峰,董事长。被执行人陕西金银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现为陕西金银盛担保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本市凤城二路第五国际******** 法定代表人颜兆军,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张玉安与陕西宏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胡功凯、乔冬梅、陕西金银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纠纷一案中,胡功凯、乔冬梅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胡功凯、乔冬梅称,西安市莲湖区公证处(2012)西莲证经字第0072号公证书对《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赋予强制执行的效力超出了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的可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范围。陕西宏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张玉安之间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方面存在争议,债权债务本身不清晰。异议人从未收到西安市莲湖区公证处(2013)西莲证经字第0475号执行证书。就陕西宏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张玉安借款一案,存在陕西金银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的所谓融资服务涉嫌非法经营问题,要求驳回张玉安的执行申请,终止(2013)碑执字第00512号执行通知书的执行。
本院查明,2012年1月4日申请执行人张玉安分别与陕西宏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陕西金银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和胡功凯、乔冬梅签订借款合同、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并经西安市莲湖区公证处(2012)西莲证经字第0072号公证书赋予强制执行的效力。根据上述合同,张玉安(出借人)向陕西宏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柒百万元整,借款期限为陆个月,借款年息12%。陕西金银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抵押人乔冬梅、胡功凯自愿以位于本市碑林区南二环西段21号1幢2单元22601室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房屋他项权证号为西安市房他证碑林区字第20120103**。2012年1月6日陕西宏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张玉安出具收到柒百万元人民币借据一张。2012年1月28日西安市莲湖区公证处依据申请执行人张玉安申请,向其出具(2013)西莲证经字第0475号执行证书。同年3月11日本院依法受理了张玉安的执行申请,并向被执行人发出(2013)碑执字第00512号执行通知书。
本院认为,本案为借款合同纠纷,其借款合同为主合同,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为从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明确规定借款合同属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范围,并未排除含担保的借款合同。申请执行人向原公证机关申请执行证书并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西莲证经字第0072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以及(2013)西莲证经字第0475号执行证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于法不悖。关于异议人要求驳回张玉安的执行申请一节,因该申请不属于执行异议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胡功凯、乔冬梅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李涛审判员:姚立军审判员:孙红
书记员:李喻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