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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高志华与严秀梅、陈庆元债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2013)涵执行字第124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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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

申请执行人高志华,男,1965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流芳里****,公民身份证号码3503031965********。被执行人严秀梅,女,1965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所,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新涵街**身份证号码3503031965********。被执行人陈庆元,男,196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同上,公民身份证号码3503031967********。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13)涵民初字第331号民事判决,于2013年9月5日向被执行人严秀梅、陈庆元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严秀梅、陈庆元在指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严秀梅、陈庆元至今未履行。现查明被执行人严秀梅、陈庆元有坐落莆田市涵江区区府路35号房屋一幢(土地证号:H99019**),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执行人严秀梅、陈庆元所有的坐落莆田市涵江区区府路35号房屋一幢及其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H99019**)。二、被执行人严秀梅、陈庆元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严秀梅、陈庆元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严秀梅、陈庆元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两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陈天雨执行员林晨执行员陈廷赟

书记员:戴晓丹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