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杨群英被执行人庆阳市明珠油气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杨群英与被执行人庆阳市明珠油气工程技术有限公司雇员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依照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庆民终字第285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薛华的诉讼请求及庆阳市明珠油气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反诉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3125元,由庆阳市明珠油气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民事裁定书送达后薛华死亡,由于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系薛华预交,现薛华之妻杨群英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中,经多次执行,被执行人庆阳市明珠油气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已支付了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现本案已执行完毕,故应终结本案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庆民终字第285号民事裁定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梁文瑞审判员:金波审判员:王丽峰
书记员:脱宏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