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镇原县陇东包装彩印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金中。委托代理人:赫天才。委托代理人:昔正强。被告:庆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彭益民。委托代理人:程仕升。委托代理人:许颖。第三人:张玉财。
原告镇原县陇东包装彩印公司诉被告庆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第三人张玉财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一案,镇原县陇东包装彩印公司2013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镇原县陇东包装彩印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金中及其委托代理人赫天才、昔正强,被告庆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彭益民的委托代理人程仕升、许颖,第三人张玉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1年6月29日张玉财向镇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镇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镇人社发(2011)134号关于确认张玉财劳动关系的函:确认张玉财2011年5月12日受伤时与镇原县陇东包装彩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上报庆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1年9月1日庆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出庆人社工伤认字(2011)15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张玉财所受伤系工伤。
原告镇原县陇东包装彩印公司诉称:2009年原告将厂区闲置土地租赁给自然人李建红、任等龙,该二人在承租土地上自建厂房,自主招工、生产彩砖钢瓦。任等龙雇佣张玉财为生产工人,2011年5月12日张玉财在工作过程中左臂被卷入搅拌机致伤。之后张玉财申请工伤认定,在双方对劳动关系存在较大争议及被告没有对劳动关系进行仲裁的情形下,而采信镇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镇人社发(2011)134号上报函观点:原告将院内地砖车间租赁给任等龙、李建红经营。依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认定原告与张玉财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做出了庆人社工伤认字(2011)155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张玉财受伤性质为工伤。劳社部发(2005)12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是指企业将其自身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自然人,通常表现为内部承包的形式,对外承包人及其用工仍隶属于发包企业,不是独立的单位,任等龙承租土地后,生产彩砖钢瓦自建厂房自主经营,所开展业务与原告没有关系。原告是生产包装纸箱的,出租土地的行为不属于发包企业经营权,该事实不符合劳社部发(2005)12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情形。镇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文件镇人社发(2011)134号上报函中称原告将地砖车间租赁给任等龙经营,纯属虚构,原告是包装彩印厂,只生产纸箱,不生产彩砖。出租的是土地而并非车间,庆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未核实的情况下,认定原告与张玉财存在劳动关系,错误的做出了工伤认定决定。综上所述,原告没有将企业自身生产经营权发包给任等龙,任等龙雇佣人员张玉财受伤与原告无关,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2011)155号工伤认定决定。
被告庆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庆人社工伤认字(2011)155号工伤认定决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事实清楚。依据张玉财提供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反映:张玉财系镇原县陇东包装彩印公司职工,于2011年8月11日受理张玉财工伤认定申请,经查实:2011年5月12日,张玉财在该公司生产车间往搅拌机内倒料时不慎将左臂卷入搅拌机内,经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诊断为左臂离断伤。2011年9月1日,我局经调查核实后,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之规定,做出工伤认定决定,同意认定为工伤。被答辩人认为,其与张玉财不存在劳动关系,镇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发的(2011)134号为虚假文件。事实是,在受理本起工伤认定案件后,镇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多次到该公司调查,该公司拒不配合,后镇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仲裁大队对该公司车间管理员马勤进行调查,马勤向工作人员出具了张玉财在该公司砖机车间部分工资情况。之后镇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出《关于确认张玉财劳动关系的函》确认张玉财与镇原县陇东包装彩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1年8月11日,我局向镇原县陇东包装彩印公司发出了庆人社工伤举字(2011)26号举证通知书,该公司并未回应。2011年9月1日,我局依据郭永祥等人笔录和镇人社发(2011)134号关于确认张玉财劳动关系的函,做出了庆人社工伤认字(2011)15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决定书事实清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结论正确,为此请求人民法院维持答辩人行政决定,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前季,原告陇东包装彩印公司将厂区闲置土地租赁给自然人任等龙,任等龙在承租的土地上自建厂房,生产彩砖钢瓦(当时未签订租赁协议,后由李建红执笔补写租地协议一份),2011年5月12日,张玉财向搅拌机内倒水泥时不慎将左臂卷入搅拌机内致伤。2011年8月张玉财向镇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经过调查,镇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镇人社发(2011)134号《关于确认张玉财劳动关系的函》上报庆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1年9月1日,庆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出了庆人社工伤认字(2011)15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张玉财受伤性质为工伤。并与2011年10月14日以国内挂号信函方式邮寄至镇原县工业园区,姓名为:张景仲。2012年4月20日镇原县劳动仲裁委员会做出镇人劳仲案字(2012)第01号仲裁裁定书,2012年5月4日,陇东包装彩印公司向镇原县法院提起工伤保险待遇诉讼。镇原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1日以(2012)镇民初字第5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告陇东包装彩印公司不服,向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于2012年12月12日以(2012)庆中民终字第58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镇原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2013年6月4日,镇原县人民法院以(2013)镇民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书进行了判处。镇原县陇东包装彩印公司仍不服,向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在上诉期间镇原县陇东包装彩印公司于2013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2013年9月11日,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庆中民终字第365号民事判决书判处。
本院认为:镇原县陇东包装彩印公司是将厂内闲置的土地租给自然人任等龙。该任自建厂房,自主经营,生产彩砖钢瓦,并非镇原县陇东包装彩印公司将彩砖车间租给任等龙。《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九条《认定工伤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第(五)项规定:不服认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部门和时限。而庆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庆人社工伤认字(2011)15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未明确告知行政相对人提起行政诉讼的时限和具体部门,不符合法定程序。另外在送达工伤认定决定时,是以国内挂号信函邮寄送达,但在收件人地址姓名一栏中,填写的是镇原县金龙工业园一区张景仲,地址、收件人姓名均错误,且镇原县陇东包装彩印公司否认收到该工伤认定决定,称其是在2012年4月份在镇原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时知道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镇原县陇东包装彩印公司是从2012年4月在仲裁时知道,2013年8月30日提起行政诉讼,应视为其在诉讼期限内。镇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未能尽职尽责查明事实,从两份调查笔录看,只是让证人叙述事情发生的经过,而未调查到实质性的问题。且以函件形式确认劳动关系,有悖于法。庆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后,虽然是按程序做出了庆人社工伤举字(2011)26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但是否给镇原县陇东包装彩印公司送达,无证据证实。因此,庆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出的庆人社工伤认字(2011)15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二)项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庆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1年9月1日作出的庆人社工伤认字(2011)15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庆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志福审判员:党鸿运人民陪审员:刘乃眷
书记员:夏金霞
引用法律
《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